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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离职员工侵害原单位经营秘密和技术秘密的司法判断
日期:2024年09月08日    来源:网络

  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公司”)成立于1994年1月25日,原名为洛阳瑞昌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并安装石油化工、石油勘探、节能环保设备;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及产品售后服务;大气污染防治工程设计、咨询、工程总承包;物业管理;房屋、厂房和场地租赁。

  程向锋等十名被诉侵权自然人均为瑞昌公司前员工,按离职先后罗列如下:程向锋2003年3月24日入职,2008年10月27日签订保密协议,2013年4月28日离职;李建伟2010年7月26日入职,2010年11月1日签订保密协议,2014年8月25日离职;武立国2007年6月入职,2008年9月26日签订保密协议,2015年2月3日离职;程高锋2005年4月入职,2012年4月签订保密协议,2015年4月28日离职;唐海宽2008年7月15日入职,2008年9月27日签订保密协议,2015年6月29日离职;蔡盼雷2010年11月入职,2011年2月22日签订保密协议,2016年1月15日离职;王瑞星2010年11月11日入职,2011年8月10日签订保密协议,2016年1月20日离职;王伟1997年12月1日入职,2008年9月3日签订保密协议,2016年6月14日离职;田川川2012年3月27日入职,2012年4月20日签订保密协议,2016年7月6日离职;江俊锋2009年3月入职,2009年7月1日签订保密协议,2016年10月31日离职。

  上述十名被诉侵权自然人离职后先后入职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明远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登记成立,股东为程向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石化技术的研发及服务,石化设备及配件、环保设备的研发设计及销售,机械加工。

  自2008年10月始,瑞昌公司先后建立和制定了相关客户档案和管理办法。客户档案具体包括客户基本信息表、交易记录、装置使用状况表、客户管理通讯录、质量记录表、以及客户级别、客户性质、所属系统类别、客户规模、区域等。瑞昌公司持续跟进客户项目进展、维护客户关系并适时对所收集的客户经营信息进行动态更新。

  瑞昌公司主张的32家客户的具体信息包括:客户基本信息表、装置使用状况表、客户管理通讯录、主要装置及处理量以及客户维修保养及使用状况表、相关项目资料,相关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质量标准、包装标准、交货方式、运输方式、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安装与调试、结算方式、备注材质参数、竞争情况、争议的解决、联系人、收货人电话、地址等信息。

  瑞昌公司在二审主张技术秘密的载体是李建伟上传至瑞昌公司OA系统的“燃烧器设计.PPT”文件第11、12页的内容,即一种“CBCFIII-1.0型燃烧器(试验炉和耐火砖)”技术方案。涉及设置于燃烧器壳体内的XXXX部件的形状和构造,发明点是XXXX的技术方案(以下简称涉密技术信息)。

  瑞昌公司主张明远公司申请被诉侵权涉案专利公开了涉密技术信息,并利用专利产品获得对华星公司的销售业绩,导致瑞昌公司失去竞争优势,构成侵害技术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正)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争议的客户信息如果构成经营秘密,应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的构成要件,重点要考查是否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深度信息,是否汇集众多客户并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

  1.关于客户信息的秘密性问题。首先,从客户信息的内容看,瑞昌公司主张构成经营秘密的32家客户信息客户不仅包括客户名称、地址、客户对接人员联系方式等基础信息,还包括设备装置规模、数量、设计单位、投用时间、型号规格、安装位置、使用状况等客户需求习惯,还包括交易合同、发票、报价单、供货范围等客户交易习惯,以及各个项目进展信息、竞争对手情况等市场信息,上述内容的集合属于不易从公开渠道获取的深度信息。其次,从客户信息的客户数量看,瑞昌公司主张构成经营秘密的客户数量众多,具有不容易集中从公开渠道获取的特点。第三,从客户交易的稳定性看,瑞昌公司与上述32家客户均有较多交易,信息动态持续更新,交易时间较长,交易对象比较稳定。因此瑞昌公司主张的32家客户信息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

  2.关于客户信息的价值性问题。首先,从程向锋等十名被诉侵权自然人在瑞昌公司的工作情况,可以证明无论是新建项目还是检修项目,无论是标准产品还是非标准产品,业务人员通过拜访新客户和回访老客户、了解客户实际需求、探询价格空间,都需要付出较多努力。其次,根据石油化工行业特点,瑞昌公司必须通过业务人员搜集信息、跟进维护,了解客户的交易习惯、价格承担能力、质量要求、竞争对手情况,以便在同行业竞争中形成竞争优势,更容易获得交易机会,减少交易成本,创造更多经济利益。因此,32家客户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瑞昌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具有价值性。

  3.关于客户信息的保密性问题。瑞昌公司提交了与程向锋等十名被诉侵权自然人签订的《保密协议》《员工手册》、保密义务培训讲座等证据,并使用加密的OA系统对员工业务信息进行管理,在武立国、程高锋离职时签署《专业技术和涉密人员离岗(辞职)保密承诺书》,与王瑞星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瑞昌公司主观上具有保护公司客户信息的意愿,客观上实际采取了多重保密措施,因此具有保密性。

  综上,瑞昌公司的32家客户信息符合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的要件,构成经营秘密。

  关于程高锋、李建伟、武立国、王伟、蔡盼雷、田川川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正)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如果员工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具有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单位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程高锋、李建伟、武立国、王伟、蔡盼雷、田川川等六名员工从瑞昌公司离职之前披露、使用或者允许明远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经营秘密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程高锋等六名员工与瑞昌公司均签订有《保密协议》,承诺“在任职期间不得组织、计划组织以及参加任何竞争企业或竞争活动”“在任职期间及约定的保密期内均不得使用瑞昌公司的商业秘密为竞争企业工作”,因此均承担有竞业限制义务和保密义务。程高锋等六名员工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义务。其次,程高锋等六名员工帮助明远公司与瑞昌公司的客户达成交易,销售的产品与瑞昌公司的部分产品重合,足以导致瑞昌公司丧失交易机会,不正当的挤占瑞昌公司的市场份额,损害瑞昌公司的竞争优势。第三,明远公司虽然辩称有部分交易是基于客户信赖或通过公开信息达成的,但是未提供足够证据。综上,本院依法确认程高锋、李建伟、武立国、王伟、蔡盼雷、田川川等六名员工违反与瑞昌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和保密义务,在离职之前实施了披露、使用并允许明远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经营秘密的行为,并且该行为一直持续到六人从瑞昌公司离职之后,构成侵害瑞昌公司的经营秘密。

  关于明远公司和程向锋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正)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实施侵害商业秘密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害商业秘密。

  本案中,明远公司经营范围与瑞昌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程向锋作为自然人独资股东设立明远公司,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明远公司的经营活动起主导作用。明远公司、程向锋明知程高锋、李建伟、武立国、王伟、蔡盼雷、田川川等六人有竞业限制义务和保密义务,仍获取并使用其提供的构成经营秘密的客户信息从事经营活动,不正当地获得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明远公司和程向锋的行为依法应视为侵害瑞昌公司的经营秘密。

  关于唐海宽、王瑞星、江俊锋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在审理涉及客户信息的经营秘密纠纷时,认定离职员工是否构成侵权行为要处理好保护经营秘密与劳动者自由择业、竞业限制、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不仅要考虑员工是否有接触客户信息的条件,还要考虑员工的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的具体情形。既要制止侵害经营秘密的违法行为,也要保护员工离职后合理利用在工作中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的权利。员工离职后,限制员工的择业自由一般以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为前提。对于员工因本职工作正常获得的客户信息,除非原单位能够证明员工或其所在新单位使用该客户信息获取竞争优势具有不正当性,员工或其所在新单位使用该客户信息的行为并不当然具有违法性。

  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唐海宽、王瑞星、江俊锋从瑞昌公司离职前曾有为明远公司工作或侵害瑞昌公司经营秘密的行为。唐海宽、王瑞星、江俊锋并非瑞昌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不负有法定竞业限制义务;唐海宽、江俊锋未与瑞昌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未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不负有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王瑞星虽然与瑞昌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领取了竞业限制补偿金,负有约定竞业限制义务,但证据表明王瑞星在离职一年之后才受聘于明远公司,并未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相关约定。因此,上述三名员工在离职之后或者竞业限制协议期满之后,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可以自主选择新单位入职。鉴于瑞昌公司未能证实该三人在入职明远公司后有利用在瑞昌公司获得的客户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本院依法认定该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正)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争议的涉密技术信息如果构成商业秘密,重点要考查该技术信息的秘密点(XXXX)是否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的构成要件。

  1.关于技术信息的秘密性问题。首先,明远公司就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申请专利的行为表明该公司认为该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有区别。在涉案专利与涉密技术信息构成实质相同的情况下,可以推定涉密技术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其次,瑞昌公司长期与霍尼韦尔公司开展燃烧器技术合作,由霍尼韦尔公司的关联方凯勒特公司提供燃烧器技术,并在此基础上继续研发,也可以证明涉密技术信息不能轻易从公开渠道获得。第三,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技术信息咨询报告》,在2015年4月22日被诉侵权涉案专利公开日之前未发现公开涉密技术信息的技术文献,进一步证明涉密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最后,明远公司主张该技术信息已经通过使用公开的依据不足。该公司提供的海南项目工程照片拍摄地点不详,拍摄时间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未显示XXXX的构造。该公司提供的海南项目相关图纸系在原审诉讼期间获得,且发件人蔡剑光明确表示“不要随意扩散”,因此不能证明该图纸记载的技术信息是社会公众想获得就可以获得的。综上,目前尚无证据表明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之前,涉密技术信息已经为公众所知悉,因此该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

  2.关于技术信息的价值性问题。首先,瑞昌公司成立燃烧器设计组长期进行燃烧器实验测试,证明涉密技术信息需要经过技术研发、测试才能获得,需要付出一定的研发代价。其次,明远公司利用涉案专利产品已经完成对华星公司28.6万元的销售业绩,在涉案专利与涉密技术信息实质上相同的情况下,也可以证明涉密技术信息具有现实和潜在的商业价值,可以为企业创造市场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因此涉密技术信息具有价值性。

  3.关于技术信息的保密性问题。瑞昌公司对涉密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不仅在员工手册中有保密制度规定,而且通过OA办公系统设置密码登录以及对相关人员安装加密软件等措施提升涉密信息管理水平;瑞昌公司要求李建伟在与霍尼韦尔公司合作过程中签署《瑞昌人员保密协议》;在组织“凯勒特超蓝燃烧器培训”时要求参加人员签署保密协议。瑞昌公司主观上具有保护涉密技术信息的意愿,客观上在涉案技术信息的知悉主体、知悉内容以及接触权限上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涉密技术信息具有保密性。

  综上,瑞昌公司主张的涉密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符合技术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本院依法认定构成技术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正)第九条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经营者不得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实施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仍披露、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鉴于明远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推定该技术方案是明远公司、程向锋通过李建伟从瑞昌公司获得。李建伟违反与瑞昌公司的保密约定,向明远公司、程向锋披露其所掌握的涉密技术信息,侵害了瑞昌公司的技术秘密。明远公司、程向锋明知李建伟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该涉密技术信息,应视为侵害瑞昌公司的技术秘密。明远公司、程向锋、李建伟共同采取申请涉案专利的方式披露涉密技术信息,并利用专利产品获得对华星公司的销售业绩,导致涉密技术信息被公开,不正当损害了瑞昌公司的竞争优势,明远公司、程向锋、李建伟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